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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用惩戒不是漫天飞舞的剑雨
www.fjnet.cn?2009-09-16 08:42? ?来源:法制日报    我来说两句

  无论是学术造假记入个人诚信档案,还是醉酒驾驶记入银行个人不良记录,看上去风马牛不相及,却都引发了人们对诚信记录、信用惩戒问题的关注。不限于此,在更多的领域,对待更多的违法违纪问题,很多有识之士都设想以诚信体系的建设和运行作为治理手段。在互联网上搜索一下,此般设想,比比皆是,不胜枚举。

  的确,这种惩戒方式可能比罚款、拘留更具威慑力。“人无信不立”,这是亘古不变的天道。不守信用者,自会招致狼来了、烽火戏诸侯的结局。在鸡犬相闻、乡里乡亲的熟人社会,信用就靠抬头不见低头见来维系。失去信用,就没脸活了。既不要做诚信档案,也不要建立什么联动机制,经济成本很低。如果犯有重罪,发配异乡,那就可能需要在脸上刺字了,以便告诉陌生的异乡人:这个人的信用不好,大家防着点。从当代人权的角度看,这应该是最不人道的诚信档案了。

  进入工商业社会和市场经济体系,各种各样的交易经常把素昧平生的人拉到一起。相互之间不明底细,只能靠契约来维持诚信。可是,契约是防君子不防小人的。契约在守信之人手中如同圣经,在寡信之人手中却可能是可以随时撕掉的废纸。而且,社会是流动的,交往也是流动的。撕毁一张契约,并不妨碍去签订另一张可能会被再次撕掉的契约。对待这些人,又不能刺字。于是,现代的、联动的诚信档案纷纷建立,从而让寡信者四处碰壁、举步维艰,增加其生存、发展成本,以此儆戒。

  然而,且慢,对一个学术舞弊的教授,禁止其再担任任何教职,已是相当严厉之惩戒,难道真的要让污点记录跟随其从事别的职业吗?醉酒驾车之人,轻者受行政拘留,重者被判刑甚至可获判死刑,难道在走出拘留所或牢狱之后,还要承受信用不良、不得贷款买房的制裁吗?推而广之,人类社会自古至今,法度无处不在,犯法也总是相依相随。法律上的惩戒不足以遏制犯法,难不成都要对犯法者建立诚信记录,都要施以信用惩戒吗?难不成让所有的人都一失足成千古恨吗?在诚信体系建设的吁求铺天盖地、迎面扑来的时候,是否应该考虑一下信用惩戒的适度原则?

  乱世用重典,在弄虚作假、徇私舞弊之风盛行,礼崩乐坏、世风日下的时代,加强信用惩戒实属必要。然而,一方面,诚信危机随处浮现的原因是复杂的,单靠信用惩戒是否可挽狂澜于既倒,不免令人生疑。尤其是,若不能从根本上治理权力(不仅仅限于政府权力)寻租的现象,那么,无论是政府手掌诚信记录,还是征信机构、征信公司或行业协会握有诚信档案,又有谁会相信他们不会被金钱或人情所俘虏呢?

  当然,另一方面,也许是更为直接、更为重要的,在承认信用惩戒必要性的同时,对其加以必要的规范,以使其不至于滥用,从而实现过罚相当的适度原则,也就是符合“给每个人以其所应得”的正义原则。鉴于此,未来的制度设计者或许应该考虑保证信用惩戒适度的几个方面:

  第一,什么样的“污点”可记录在案。对于一个成年人而言,“从来不说谎”的表白,就是最明显不过的谎言。凡人皆会犯错,犯错就要记录在案,就要永久地背上污名,是不讲人道的。至于究竟何种行径构成需要记录的污点,那就因领域、因情形而有不同,很难大而划一地作出统一规定。银行对到期未还贷款的,往往是要在给予数次提醒(功能上等同于警告)、仍然未还贷款的情形下,才形成不良信用记录。但大学教授的学术造假,理当一次就给予记录,不应警告以观后效。

  第二,诚信记录的适用目的与范围。诚信记录应该在什么范围之内、为什么目的而使用、可以向谁公开,也是比较棘手的问题。大学教授若有学术造假档案,就不适宜再教书育人了,无论其去哪个学校,但不应成为其另谋他职的巨大障碍。醉驾之人,甚至可以采取永久吊销执照不让其上路的制裁方式,也不应与银行个人信用记录挂钩,阻止其办信用卡或贷款买房。同样,大学生毕业后借银行贷款不还,可以记录在案,对其未来信贷造成不利,但不至于事先让招聘单位知晓、以妨碍其就业。

  第三,诚信记录的内容和信用惩戒的类型。北京市政府某部门的官方网站,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封不动地予以公开,放在“诚信记录”一栏之下。其实,一则,并非所有被处罚的行为,都一定构成诚信污点;二则,如此不作分类地将所有受处罚者都公之于众,并不能发挥信用惩戒的最大效用。根据不良行径的恶劣程度,将受处罚者分别列入“灰名单”、“深灰名单”或“黑名单”,或许可以更有针对性,让当事者更重视诚信声誉的分量。

  第四,诚信记录的有效期。污点记录真的要跟人一生吗?从治病救人的角度言,当然是不合适的。因此,大多数诚信记录都应该有一个有效期,或长或短,在有效期内如当事者再无同样或类似不良行径,就可以考虑取消该记录。如果取消之后再犯、再有污点记录的,那就需要延长有效期直至终身。

  第五,信用惩戒与其他制裁的衔接。信用惩戒不仅使当事者社会声誉下降,更使其在生活其他方面受到有形的不利影响。它比警告、通报批评等更具制裁力度。通常,违法、违纪、不信守契约之人,都会受到相应的法律或纪律制裁。因此,如何让信用惩戒不至于过分替代其他惩戒方式,或者不至于与其他惩戒方式一起对当事者加重制裁,也是需要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。

  在流动的、陌生人的工商业社会,诚信的维系离不开作为达摩克利斯之剑的信用惩戒,但它也不能变成漫天飞舞的剑雨。(沈岿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)

(责编:李艳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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